肖国平律师为涉嫌抢夺盗窃犯罪被告人辩护
发布时间:2019-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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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陈 涉嫌抢夺盗窃案件的
辩护律师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陈 的家属及陈 本人委托,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肖国平律师担任陈 涉嫌盗窃、抢夺犯罪案件的二审阶段辩护人,依法为其提供二审辩护。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会见了被告人陈 ,仔细研究了案件证据等资料。现提出如下意见:
本案一审庭审阶段,同案的张 认罪,但陈 和李 否认全部指控。本律师会见陈 时,陈一口否认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全部犯罪事实,并连称冤枉。
本律师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指控陈 抢夺、盗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具体表现如下:
1、一审认定:几个被告人第一次作案时间是2009年11月14日,第二次作案的时间是2009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提供的几个被告人的口供,均供述是2009年11月10号左右来到益阳,17日第二次盗窃作案后离开益阳回广西。这其间7天时间,这几个被告人住哪里?整个侦查、审理阶段,均未涉及。
2、公安机关提供的几个被告人的口供,几个被告人第三次作案时间是2009年11月29日,但几个被告人大概4天前从广西来到益阳,这4天在寻找作案地点、作案目标。同样,这4天时间里,几个被告人住在哪里?
3、除了被告人的口供,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 等作案用的桂EA008号小车在益阳出现过、停留过。
4、另一作案工具钢筋条(用于击碎车玻璃),在被告人张 的最初几次口供中,多次认为是铁锤(侦查,82页,第4行;81页,第5行),这与其后来供述的10厘米长的钢条,区别太大了。另外,公安机关缴获的这个10厘米长的钢筋条,又是怎样缴获的?
5、被告人三次作案时,都有目击证人,且目击证人提供了证言。但是,公安机关并未组织目击证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
6、三个被告人作案后至被抓获不过50天时间,但从三个被告人处未缴获任何赃款,按照几人的口供,3次作案,每人共分得赃款3万多元。
本律师认为,除了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陈 参与了作案,甚至没有其他证据印证陈 到过益阳;除了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公安机关缴获的桂EA008号小车及10厘米长的钢筋条为本案作案工具。
鉴于被告人陈 在其上诉状中自称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受到过不公平待遇,本案除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又非常薄弱,本律师认为,整个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因此,建议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研究。
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
肖国平律师 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