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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J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案 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9-05-19 浏览量:3438 次

林某J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案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肖国平律师接受林某J委托,担任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辩护人。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会见了被告人林某J,就案件情况与其进行了充分沟通;仔细研究了案件证据资料;与检察官交换了意见。经过今天的庭审,结合全案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的对被告人林某J的指控,基本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J“代林应辉管理其旗下的益阳市康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益阳市佰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益阳市卓成药业有限公司、益阳市利源药业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日常工作。2015年,被告人林某J明知湖南省润泰奇科技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伙同他人在同一办公地点,通过该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指控,完全与事实不符。本案现有证据,根本不能支持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犯罪行为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参见证据一第52页,林慧供述。

(一)空壳公司向下游销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下游公司用这些发票内含的增值税,抵扣销售产品时应缴的增值税。向下游公司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仅仅收取票面金额的一定比率(P2),这个比率大大低于正常增值税税率。

(二)从上游公司购买发票。由于这些上游公司收购农副产品和原材料,一般不需要向农民开票,积累了大量可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空壳公司可从这些公司以票面金额的很低比率(P1),购买到进项发票。

(三)其他。

1、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而成立空壳公司,为空壳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投入资金维持空壳公司的虚假运作。

2、由于P2大于P1,通过犯罪行为获取非法利益。

3、用资金走账的方式,掩盖与下游公司没有真实交易这一事实,以保持虚开行为的可持续性。

二、本案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林某J没有参与上述主要行为的任何一项。

(一)林某J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几家公司的工商注册,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林某J都没有参与。林某J仅仅为工商注册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

空壳公司要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都有税务人员内部接应。已有多名税务干部被追究刑事责任。林某J没有参与为8家企业非法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任何工作。

空壳公司的银行资金流水,资金走账,林某J没有参与,且毫不知情。

林某J不能从空壳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所得中,提成任何比例的非法所得。

林某J没有为涉案8家公司虚假的业务运作,投入一分钱。公司股本金,租房开支,人员开支,其他开支,没有一分钱是林某J投入的。

2014年至2015年,林某J的具体工作及时间如下。参见证据卷(一)第10页(右上页码)。

1、2014年10月前,在广东揭阳市交通银行当司机。

2、2014年10月-2014年12月,林应辉安排林某J在益阳一家公司做手机充电头。

3、2015年元月至2015年8月,在林应辉手下工作。

根据案卷资料,依据时间推断,由林某J担任法人代表的四家公司,其成立、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取得,林某J仅仅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参与任何具体工作。其他四家公司的成立、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取得,与林某J没有任何关系。

益阳市利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成立于2015年1月5日。(见涉案8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益阳市吉之莱科技有限公司

成立于2014年12月5日。(见涉案8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2014年12月24日,国家税务局益阳赫山区税务局“经调查,同意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见证据(二)第129页。

益阳市源耀药业有限公司:

成立于成立于2014年12月5日。(见涉案8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2014年12月24日,国家税务局益阳赫山区税务局“经调查,同意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见证据(二)第96页。

法人代表转到林某J名下的湖南省润泰奇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7日。(见涉案8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二)林某J没有直接联系或参与联系过任何一家下游公司;卖票给下游公司的税点(P2)是多少,林某J毫不知情。下游公司的所有证人,没有任何一个与被告人林某J见过面,没有任何一个与林某J联系过。

(三)上游公司的发票是怎么来的,来自哪些公司,买票的税点(P1)是多少,林某J不但没有参与,而且一概不知情。

三、本案最重要的证人林慧的证词能够证明,被告人林某J没有代林应辉管理8家公司。

证据卷(一),第54-55页。

(侦查人员)问:你让林应辉负责几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你们具体是如何商量的?

(林慧)答: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只记得当时林应辉和我老婆李亚培闹矛盾了,因为林应辉也跟了我这么多年了,所以我就让林应辉负责几家公司自己去做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业务”,而我在广东的一个业务关系人詹春壯想要来益阳做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业务”,当时詹春壯来益阳了,跟我和林应辉一起商量,由林应辉负责的几家公司,前期的投资由詹春壯负责,公司具体业务由我和林应辉去做,然后虚开增值税发票赚的钱再由我和林应辉还有詹春壯按比例分配,只是因为一开始林应辉管理的这几家公司做的并不好,所以我没有去向他们要钱,具体林应辉和詹春壯如何分配的我不清楚。

问:你实际控制的这些空壳公司你平时主要由哪些人帮你照看?

答:……林应辉那边主要是林某J、林晓丽、林鹏程等人负责日常业务,主要负责的是林应辉,林某J和林鹏程是林应辉实际控制的公司里面几家公司的法人,林某J平时主要是跟着林应辉跑,林应辉控制的这几家公司我也是名义上的老板。

问:林应辉、林某J、林鹏程、林晓丽等人在虚开增值税发票事情上各自负责哪些工作?

答:林应辉是我授意他管理了几家空壳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林某J和林鹏程都是林应辉管理的几家公司的法人,平时林某J还跟着林应辉,替他去税务部门领取发票等,林晓丽主要就是开票。

由此可见,林应辉直接领导林某J、林晓丽、林鹏程;林某J与林鹏程、林晓丽之间,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四、林某J不应对8家公司的全部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行为负责,也不应对其挂名为法人代表的4家公司的犯罪行为负责。林某J明知林慧、林应辉利用8家公司从事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后,继续为林应辉工作,违反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林某J对8家公司2015年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全部犯罪负责,实属错误。

1、8家公司的虚开行为,从2014年12月16日延续到2015年8月。林某J自2015年才接触到这几家公司。

2、林某J参与的工作,纯属辅助性工作;据其自己在2018年5月26日的供述,其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在2015年4、5月份。(证据一,第4页。)。

五、本案立案错误。抓捕林某J错误。被非法抓捕后的口供,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016年4月28日,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就林某J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对林某J做出不起诉决定(益资检公诉刑不诉【2016】12号)。

依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将不起诉决定告知了侦查机关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机关如果认为不起诉决定错误,可以要求复议。侦查机一直未要求复议。

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立即释放”。

林某J被不起诉后,同一侦查机关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于2018年5月24日,抓捕了林某J,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林某J在被非法抓捕期间的供述,为非法证据。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2018年5月21日,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做出益公直(经)立【2018】A00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林某J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

对已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在没有撤销不起诉决定、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立案,立案错误。

     六、林某J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曾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被羁押一段时间。提请法庭注意这一事实。

林某J曾因同一犯罪事实,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七、关于林某J的非法所得。

1、工资:3300*2+3500*6=27600元。

2、林慧承诺2万元时,林某J并不知道林慧注册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算不算非法所得?

3、林某J的家人,愿意代其退还上述全部47600元。

八、其他

1、林某J在看守所写信劝导林应辉投案自首。

2、2016年2月被释放后,悔过自新,主动切断了与林慧、林应辉的任何联系。其他人可能在继续作案。

3、如果法庭认定林某J构成从犯,请法庭考虑林某J参与虚开的起始过程,作用,知道林慧林应辉等虚开发票的时间,依法认定其为从犯,并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其刑事处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采纳。谢谢!

 

               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

                林某J委托的辩护人  肖国平律师

                             201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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