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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涉嫌诈骗一审被依法认定为从犯(辩护词) 发布时间:2020-06-27 浏览量:2315 次

张某某涉嫌诈骗犯罪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肖国平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经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与侦查、审查起诉等司法人员沟通,参加今天的庭审,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张某某的涉案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可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张某某没有直接参与诈骗犯罪活动。这一点,控辩双方及法官均认可。

(二)张某某在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时,事前没有与诈骗犯罪人员通谋。不可依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认定其为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

1、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林建国构成诈骗犯罪。

本案涉及的非法资金,当其任何一笔资金被本案任何一个被告人控制或经手的时候,上游的诈骗犯罪均已完成。

可以确定,本案被告人中,邵坚华、黄坤、张亚磊、杨让化、刘霞清、戴鹏飞、周晓、石涛,均没有直接参与诈骗活动。

排在本案被告人第一位的林建国,是否直接参与了诈骗犯罪活动?是否事前与诈骗犯罪人员有通谋?

由于林建国到案后零口供,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林建国直接参与了诈骗犯罪活动,或事前与诈骗犯罪人员有通谋。因此,认定林建国构成诈骗犯罪,证据不充分。

2、张亚磊在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时,事前与林建国没有通谋。

    至案发前,张亚磊不知道林建国的名字,不知道他的电话、微信或其他联系方式,没有与他说过话或以其他方式进行意思交流。

(三)张某某并不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不可依据电信诈骗犯罪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认定其为电信诈骗共同犯罪。

张亚磊在本案涉案行为发生前,在酒店卖酒,从未参与过电信诈骗,未因电信诈骗受过处罚,根本不懂电信诈骗那一套;这次犯罪延续的时间很短,不到半个月;与同案的任何人均没有长期交往;获利较少;其个人的犯罪行为也是简简单单的介绍他人为朋友提取非法资金;案发后并没有故意规避调查。

张某某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一直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帮人家洗钱,洗的什么钱,邵坚华告诉过他是上线诈骗来的钱。公安问他:“你知道他们那些人是如何实施诈骗的吗”?张亚磊回答:“我不知道”。(证据卷一第68页)。

(四)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对案件定性的不同意见。供法官参考。

张亚磊被拘留时,涉嫌的罪名是诈骗罪。

检察院批准逮捕时,认为张亚磊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见文书卷第42页)。

张亚磊被逮捕后,又有林建国到案。林建国是零口供。没有其他新证据改变案件的定性。

检察院审查起诉认为,张亚磊涉嫌诈骗罪。

二、关于本案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金额认定。

起诉意见书认为,本案涉嫌诈骗的金额为36万元,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金额为27万元。

起诉书认为,本案涉嫌诈骗的金额为187.39万元,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金额为187.39万元。

本辩护人认为,就涉案金额的认定,起诉意见书是正确的。

理由如下:

1、黄坤备有自有资金参与本案犯罪活动。黄坤的资金转交给林建国后,林建国再打款给黄坤指定账户。每一次犯罪行为,均如此。

2、以侦查落实的被诈骗资金认定犯罪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意见书就是这么得出涉案金额的。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这个条文,仅仅针对诈骗罪,并不针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本案有证据证明黄坤的自有资金包含在转账款中,这部分资金当然不可计入犯罪金额,而是犯罪工具。

二、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

(一)张亚磊被公安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证据卷壹第5页,《到案经过》:民警于2018年11月3日22时,在长沙芙蓉区尚成酒店大厅将张亚磊抓获,并依法带到益阳市资阳区刑警大队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经讯问,张亚磊初步交代了2018年10月8日至10月23日期间协助诈骗团伙取款的犯罪事实。

证据卷壹第65页,第一次讯问张亚磊笔录,讯问地点为资阳区刑警大队执法办案区一室,“口头传唤的被讯问人11月3日23时50分到达,11月4日13时15分离开”。

证据卷壹第66页,

公安问:你是如何到公安机关来的?

张某某答:是今天(2018年11月3日)22时许,我在长沙市芙蓉区尚成酒店里休息,后被你们公安民警找到,向我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后,告知我涉嫌诈骗,将我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

经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的权威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2015】刑监字第231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某某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并经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的行为,原判决没有认定为自首,属适用法律不当”。

(二)张某某犯罪延续的时间仅仅半个月,主动终止了犯罪,主观恶性较小。

(三)张某某认罪悔罪。

三、关于张某某定罪量刑的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金额为27万元。张亚磊犯罪延续的时间较短,有自首情节,判处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对当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判处张亚磊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

以上意见,敬请合议庭考虑、采纳!

 

               张某某的辩护人

       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肖国平

                        2019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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