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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原副市长李某成涉嫌受贿案 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9-04-30 浏览量:2928 次

李某成涉嫌受贿一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肖国平律师,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成家属及其本人的委托,担任李某成的辩护人。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了被告人,与办案机关工作人员保持了密切沟通,查阅、复制并认真研究了全部案卷资料,依法参加了今天的庭审。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关于案件事实与定性

2010年10月,李某阳安排人员,向李某成的女儿李某楚支付200万元创业资金,李某成的这一行为,依法不构成受贿犯罪。

(一)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成收受李某阳贿赂200万元的具体“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相符合。

 1、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成收受该200万元构成受贿罪的所谓“事实”如下:

李某阳是溆浦江兴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自2008年12月至2013年1月,李某成担任溆浦县委书记;

“在江兴公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李某阳通过其代表人王小炎请求县委、县政府解决江兴公司的贷款、产品销售和道路建设问题,被告人李某成亲自出面并安排县委、县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有关问题,但因政策等原因没有解决”。

(见起诉书第8页)

2010年10月,李某阳安排人员,向李某成的女儿李某楚支付了200万元创业资金。

    2、起诉书认定的上述“事实”,如下三处与真实情况不符。

    (1)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成亲自出面并安排县委县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有关问题”(江兴公司贷款、产品销售、道路建设),完全与事实不符。

 a、县委分管领导张晓波的证词。

案卷35-8第96页证实:张晓波自2007年至今(注:指检察机关询问时间,即2015年8月4日),担任溆浦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分管人事、安全生产、财政、金融等工作。

溆浦县政府《关于江兴公司电石项目建设有关问题会议纪要》(2009年8月15日)证实:溆浦县委常委、副县长张晓波于2009年8月15日主持召开会议,专题研究了江兴公司电石项目建设问题,具体研究了江兴公司用电、办理项目手续、公路建设、项目进度等问题。

案卷35-8第99页,张晓波证实:李某成没有亲自出面并安排县委县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江兴公司有关问题。

(侦查机关)问:李某成是否参与了这些问题的协调、处理?

(张晓波)答:我印象中李某成针对江兴公司的问题,只是讲过一些原则性的发言,主要是强调企业发展的外部环境要保障好,企业遇到相关困难,相关部门还是要为企业排忧解难;要为企业的发展服好务。至于李某成是否去帮江兴公司解决过这些问题,或者跟相关部门打过招呼,反正李某成书记没有跟我讲过,所以我不是很清楚。

b、江兴公司法人代表王小炎的证词。

案卷35-8第68页

(侦查人员)问:江兴公司经营出现困难之后,你是否向溆浦县委县政府汇报过?

(王小炎)答:2012年1月,我去找过李某成,是因为县政府欠江兴公司的钱,是2004年江兴公司改制前欠下的退税钱。李某成当时答应我回去后研究,但李某成回县里后交代其他领导不要付款,后来果然没有付款给江兴公司。我只找过李某成这一次,再没有找过他。

案卷35-8第70页

(王小炎)答:我要补充三点,一是李某成没有为江兴公司做任何事情,把我们引进来之后就不管了,包括修路的100万元也是招商引资之前承诺的,与李某成没有任何关系......

    (2)起诉书指控“在江兴公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李某阳通过其代表人王小炎请求县委、县政府解决江兴公司的贷款、产品销售和道路建设问题”,完全与事实不符。

“在江兴公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李某阳通过其代表人王小炎请求县委、县政府解决江兴公司的贷款、产品销售和道路建设问题”,这句话简略就是:李某阳请县委县政府解决江兴公司问题。

事实上,李某阳从来没有因江兴公司,向溆浦县委县政府或当时的县委书记李某成,提出过任何请求;也未要求江兴公司法人代表王小炎提出任何请求。

 a、李某阳证词。

 案卷35-8第54页

(侦查人员)问:就存在的困难是否向溆浦县委、政府或者县委书记李某成汇报,请他出面协调?

(李某阳)答:我没有出面请李某成解决问题。只是有一次,李某成书记和县长陪同我参观了一次湘维公司。江兴公司在经营中遇到的问题是王小炎和田有金去跟溆浦县委、政府沟通衔接的。具体衔接了哪些事情,我不清楚。他们也没有向我汇报,江兴公司的事情我不管,在我看来是小事情。

B、王小炎证词

案卷35-8第68页

(侦查人员)问:江兴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后,你是否向李某阳汇报过?

(王小炎)答:汇报了,李某阳就说你自己去处理是的。

    (3)起诉书认定“李某阳通过其代表人王小炎...”,与事实不符。王小炎并非李某阳的代表人。

 案卷35-8第53页

 (侦查人员)问:你是否授权委托王小炎代表你管理经营江兴公司?

  (李某阳)答:我请他担任江兴公司的董事长,负责经营管理。

 案卷35-8第63页

    江兴公司由李某阳以其女儿李晓的名义出资1051万元占股51%,田有金出资1010万元占股49%。

依据《公司法》,公司法人代表并不代表单一股东,而是代表公司。

(二)李某成收受李某阳上述200万元,不构成我国法律规定的受贿罪。

    1、与本案密切相关的我国现行认定受贿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1)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2)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167号)规定: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十二条:...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2、李某成没有为李某阳或江兴公司谋取利益。

   全案证据证实,李某阳对李某成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请托事项,李某成没有亲自出面并安排县委县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江兴产品销售、道路建设等问题。至于江兴公司贷款问题,李某成仅仅是作为县委书记,就辖内企业融资,对银行提出过支持请求,并非为江兴公司谋取利益。

    3、对于江兴公司贷款、产品销售等问题,李某成没有职务上的便利。

   江兴公司向银行贷款问题,银行是央企,不属于地方领导,对银行是否向企业发放贷款,李某成既没有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的职权,也不可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县委书记职务与银行行长职务没有隶属、制约关系。

    江兴公司电石产品主要销给湖南省湘维有限公司。湖南省湘维有限公司是中国化工集团公司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对于湘维公司是否买受江兴公司的产品,以及买受产品的条件,李某成既没有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的职权,也不可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江兴公司“修路的100万元也是招商引资之前承诺的,与李某成没有任何关系....”(案卷35-8第70页,王小炎)。

    4、李某成收受李某阳200万元后,从来没有想到要用职权帮助李某阳或江兴公司。

  案卷35-8第76页

    李某楚供述:(李某成)还叮嘱我说:李伯伯(李某阳)这样支持你,你要好好干,将来你要知道感恩。

  案卷4-2第64页

李某楚《我的交代》:...收到那200万元后,我和爸爸(李某成)说了这件事,在电话里,他语气很激动,强调李伯伯是我的贵人,要懂得珍惜和感恩,将来要有能力要报答别人,告诉我在广州创业要努力,认真工作,不要辜负李伯伯的恩情。

5、李某阳在溆浦的活动,从没有想到要感谢李某成这个所谓的父母官,或者有求于李某成。

案卷35-8第58页

(李某阳)我说明一下,我没有任何事情要找李某成帮忙。投资江兴公司,是溆浦县委、县政府来请我帮忙。

案卷35-8第52-53页

(侦查人员)问:2009年,你同意投资电石厂,成立江兴公司出于哪些方面的考虑?

(李某阳)答:一是溆浦县委政府主要领导多次上门,请我参与投资,我这个人家乡情节很重,不答应的话,我面子上过不去,也算是为家乡政府排忧解难。...在投资电石厂的时候,我没有考虑回报,而且,在县里开会的时候,我明确表态,赚了钱全部留在溆浦做慈善事业。

综上所述,2010年10月,李某阳安排人员,向李某成的女儿李某楚支付了200万元创业资金,这一事实,是成立的。但是,李某阳没有请求溆浦县委县政府,或要求王小炎请求县委县政府,为江兴公司解决任何问题;李某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亲自出面并安排县委、县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江兴公司问题。李某成收受李某阳200万元,在本质上,不具有权钱交易的特征

因此,依据我国法律,李某成收受李某阳200万元,不构成受贿罪。

至于在没有权钱交易的情况下,李某阳为什么要给县委书记女儿200万元创业资金?这不是刑法要探讨的问题。李某成的另一辩护人将有适当表述。

二、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成伙同李某楚收受魏桂添36万元,李某成与李某楚没有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

     本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成伙同李某楚,收受魏桂添36万元。在此问题上,本辩护人并不否认或肯定,李某成构成犯罪。但李某楚是否构成与李某成共同犯罪,请法庭依法认定。

三、李某成收受蔡念军35万元,收受向长佳20万元,不宜认定为受贿。具体请李某成的另一位辩护人发表意见。

    第二部分 关于犯罪情节与量刑建议

  一、李某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首先,省纪委认定李某成认错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并有立功表现。

中共湖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湘纪七函(2015)261号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我室今年对怀化市原副市长李某成违纪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并对李某成采取了“两规”措施。在“两规”期间,李某成能主动配合组织调查,认错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并有立功表现。

中共湖南省纪委第七纪律检查室

2015年12月11日

   其次,李某成案件侦查终结后,侦查部门在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成被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立案并由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主动退赃”。此外,提到了一个立功的情节。

    李某成立功情节,应依法认定为重大立功。

   在今天的庭审中,李某成认罪、悔罪,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主动退赃

  李某成到案后,已积极主动退还赃款254万元,这从一个侧面表明了李某成悔罪的决心。

  三、李某成犯罪的主观恶性轻微,社会危害小。

李某成每次收受他人钱款,都是在正常履行职务后,履职对象为表示感谢而送钱,李某成收受钱款时,不一定意识到这就是犯罪。李某成法律意识淡薄,混淆了人情往来与法律的界限。譬如,其接受李翔所送钱款后,回送了李翔一块价值数万元的手表,他以为这样就扯平了双方礼尚往来的人情。

李某成履行职务行为时,没有日后要别人感谢的念头,也没有要在法律、政策之外为他人牟利的动机,其行为基本符合职务行为规范,没有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经济损失,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

李某成担任党政领导干部后,两次被湖南省人民政府记二等功,足见其工作还是认真负责的,是有一定成效的。

纵观全案,李某成从来没有为了个人捞取好处而在正常工作中故意设卡,从来没有买官卖官。李某成的犯罪行为,主管恶性轻微,社会危害不大。

   四、量刑建议

鉴于李某成受贿犯罪的基本事实,并考虑到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轻微,没有造成较大社会危害,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有立功表现,且已积极主动退赃,请法庭依据法律的规定,依法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下一档的中下幅度内量刑。

 辩护意见发表完毕。谢谢!          

 

辩护人(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肖国平律师):

                                2016年4月19日

 

 

 

 

 肖国平律师

第二轮辩护意见

 

    就公诉人的辩论意见,补充如下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李某阳向本案被告人李某成行贿200万元,但是,就辩护人了解到的情况,李某阳涉嫌行贿一案已经终结,检察机关不再追究李某阳的行贿行为。

依据我国的法律逻辑,既然李某阳不构成行贿犯罪,那么,本案中,李某成就肯定不构成受贿犯罪。

二、不能因为李某成担任溆浦县的县委书记,就认为李某成对溆浦境内的所有单位都有职务上的便利。

      最高法院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这样解释的:一是本人职务上的职权,二是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李某成对于工商银行溆浦支行行长或湘维公司有关负责人,肯定没有隶属关系;是否有制约关系?我认为,法律上是没有的;公诉机关也没有说明这个制约关系的法律依据或逻辑在哪里。

再者,工商银行行长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关于向湘维公司销售产品,李某成向湘维公司的哪个人,即哪个国家工作人员,施加了影响力?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说法。

三、李某阳安排人员向李某成的女儿李某楚支付200万元创业资金后,并没有将这一情况告诉王小炎;王小炎向溆浦县委政府或李某成提出了哪些请求,是否提出了请求,李某阳并不知情。

而公诉机关认定,王小炎是李某阳在江兴公司的代表人,是李某阳向李某成提出请求的请托人。

这样,送钱与请托完全是断裂的,没有逻辑上的关联。李某阳送200万元,在事实与逻辑上,并没有请托的目的。

 

                     

           李某成涉嫌受贿案辩护人:

                            201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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