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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非法拘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发布时间:2019-04-30 浏览量:1037 次

关于胡某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的

辩 护 律 师 意 见

 

益阳市赫山区检察院:

贵院审查起诉的孙某、于某、胡某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一案,犯罪嫌疑人胡某已委托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肖国平律师为辩护人。

本律师根据从贵院调取的案件证据材料,就胡某涉嫌非法拘禁犯罪,提出如下意见。

一、  本案应依法认定为犯罪未遂。

1、         本案各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及经过如下:

a、2010年5月21日上午11点左右,被害人张某受传销人员王秀芝之骗到达益阳火车站;

b、下午3点至5点左右,张某在传销人员租住屋内与人下象棋、聊天;

c、下午5点左右,张某、王某等外出吃晚餐;

d、晚上6点至9点,张某与传销人员孙某、刘某、胡某等打牌、聊天。这时于保祥在里面的房间,为不引起新来的张某的猜疑,安排里面房间的人早早睡觉。

e、晚上9点左右,传销人员刘某向张某提出,要求张参加一种新的卖货方式(即传销)。张某当即发现所谓新的卖货方式就是传销,予以拒绝。

f、晚上9点30左右,张某要求带王某离开出租屋外出睡,传销人员孙某、刘某、胡某等执意不让他们离开;张某坚决要求离开出租屋,刘某就拦住了门,随后,孙某威胁张某:你是龙就给我盘着,是虎就给我卧着。这时,于某从里面的房间出来参与了争吵。

g、正在这时,传销人员张某从外面回来进屋,看到这一情况,就怒骂张某,并动手打张某,期间,孙某、于某帮忙一起打了张某,胡某没有动手打人,在张某要离开时,抱住了张某的腰。

h、张某在几个传销人员围住不让离开并遭到殴打时,从包里抽出刀,先后刺伤张某、于某、胡某,挣脱后离开了传销人员的出租屋。

i、5月21日晚上10点左右,赫山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有人行凶”。(见抓获经过)。

2、从上述犯罪经过看,孙某、于某、胡某的行为涉嫌非法拘禁他人,但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a、本案之犯罪未遂,是犯罪行为未了之未遂。要完成非法拘禁行为,犯罪嫌疑人还需要继续追赶、控制被害人张某,直至最终剥夺张某的人身自由。

b、本案之犯罪未遂,是不能犯未遂。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方法、犯罪手段,显然无法达到控制并剥夺被害人张某的目的。

c、本案之犯罪未遂,也表现在犯罪的结果,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未被犯罪嫌疑人非法控制、剥夺。

d、导致本案犯罪未遂的原因,是被害人超强的自卫能力。

二、本案犯罪情节轻微。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手段相对温和,且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没有造成其他社会影响,犯罪情节轻微。

三、应依法认定犯罪嫌疑人胡振江为本案的从犯。

1、本案中,在犯罪嫌疑人开始实施非法拘禁行为(2010年5月21日晚上9点左右)之前,没有提出要求被害人参加传销。直接提出要求被害人参加传销的是传销人员刘某。

2、犯罪嫌疑人开始实施非法拘禁行为(2010年5月21日晚上9点左右)之后,胡某没有威胁被害人、恐吓被害人。威胁、恐吓被害人的是孙 、张 。

3、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胡  没有殴打被害人。

综上,犯罪嫌疑人胡  在犯罪过程中只起到了次要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

四、建议

犯罪嫌疑人胡 大学毕业才两年,之前未进行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这一次来益阳参加传销组织,也是受同学的蒙骗,其本身也是传销组织的受害者。

犯罪嫌疑人胡  参加非法拘禁行为,也是受人指使,犯罪过程中他没有指使任何其他人,没有恐吓、殴打被害人。

鉴于本案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轻微,且犯罪嫌疑人胡  为从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非常强烈的悔过之心。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建议人民检察院按照宽严相济的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胡振江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的辩护人

               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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