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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杨某谕涉嫌强奸抢劫犯罪 辩护词 发布时间:2021-06-03 浏览量:1040 次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杨某谕涉嫌抢劫、强奸犯罪案件,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肖国平律师自侦查阶段至今,一直担任杨某谕的辩护人。经多次会见杨某谕,多次与办案警官、检察官、法官沟通,仔细查阅案卷,特别是经过今天的庭审,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 杨某谕的涉案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一)对本案涉嫌抢劫部分的表述,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与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存在重大差别。

《起诉意见书》表述为:

两人在发生第一次性关系时候,杨某谕发现李某花下体流血,杨某谕欲终止性关系并且要李某花退还130元嫖资给自己,23点40分,李某花通过支付宝退了130元嫖资给杨某谕,后杨某谕冒称派出所的民警恐吓李某花先后要其转账500元、200元给自己的微信上。

《起诉书》表述为:

两人在发生第一次性关系时候,杨某谕发现李某花下体流血,杨某谕欲终止性关系并且要李某花退还130元嫖资给自己,李某花通过支付宝退了130元嫖资给杨某谕,之后被告人杨某谕动手打了李某花并冒称派出所的民警恐吓李某花先后要其转账500元、200元给自己微信上。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花转账给被告人杨某谕130元后、700元(500+200)前,“被告人杨某谕动手打了李某花”。

亲临讯问现场、侦查一线的公安民警对基本事实的概括,比检察官对基本事实的概括,更接近客观真实。

1、杨某谕在历次讯问中,均没有供述动手打了李某花。

其供述可概括为:与李发生第一次性关系时,发现她下体出血,于是停止了性关系,并怪她带病卖淫,要求退款,李要求做完交易,但杨不同意,于是李退款,并骂人;杨就冒充公安给自己壮胆,并要给她开500元罚单,李就微信支付了500元;杨再次以李骂了人为由,要李赔偿200元,李又微信支付了200元;李要离开,杨拉着李的头发拉了回来,李再次要离开,杨拖着手腕拖了回来,杨告诉李,他不会打人,也叫李不要骂人;杨提出继续做完上次没做完的交易,李默许,于是,又发生了第二次性关系。

2、其他证人证词不能证明李某花转钱之前被杨某谕打了(均为传来证据,非直接证据)。

(1)王某文(组织卖淫的足浴店老板)的证词。

2020年9月14日9:30-14:17公安笔录

“2020年9月14日凌晨1.2点左右,当时李某花通过微信告诉我说她被人抢劫了,还被人打了,肚子有点痛”。

“2020年9月14日凌晨1.2点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李某花通过微信联系我说她被人打了,…,并且她跟我说那个嫖客没有戴避孕套,在发生完交易后,那个嫖客打了她,并且从她的微信里面转走了700元”。

“李某花说嫖客用手抵住了她的脖子,并且打了她,但是具体怎么打的她没有说。”

2020年9月14日17:00-20:30公安笔录

她说被那个男的打了,那男子还抢劫了她微信上700元,说那个嫖客跟她发生关系没戴避孕套…,李某花跟我说她被嫖客打了,嫖客还压了她的胸口,把她手机上的700元转走。

(2)丘某平(卖淫女)的证词

     2020年9月14日15:35-16:45公安笔录

她说那个男的没有给她钱,还强迫她转了700元钱给她,那个男的还掐了她的脖子,抓了她的头发,那个男的还脚踢了她,但是踢在哪里没有说。

(3)刘某宇(足浴店伙计)公安笔录:

小妹说,刚才跟那个男的发生关系后,那个男的不但没有给钱,没有戴套,而且打了她,将她微信里的700元钱强行转走了。

(4)李某钊(足浴店伙计)公安笔录:

小花到店里后,就告诉我们她刚刚接的那个客人打了自己,并且还强行转走了自己微信里的七百块钱。

小花跟我们讲,那个男子不但没有给钱,还打了她,具体怎么打的,小花也没和我们讲清楚。

3、鉴定意见

益公物鉴(法病)(2020)56号

“面部皮肤未见挫伤。颈部及胸部皮肤未见挫伤,胸廓挤压征阴性…背部外观未见畸形,未见皮肤挫伤痕。四肢皮肤未见挫伤,未扪及骨折”。

“左下腹局限性皮下肌肉出血,有生活反应,为生前与一种接触面较光滑的钝性物体接触形成,其损伤轻微”。

鉴定意见证明,包括杨某谕在内的所有嫖客,都没有打李某花。

4、李某花对同事的说词,不可信。

鉴定机构在性交易现场的物品、死者身上物品,以及死者分泌液中,未发现嫌疑人杨某谕的DNA,但发现了多名不明身份男子的DNA。这一点,能够否定李某花所称杨某谕嫖娼时没有戴套的说法。也说明,李某花卖淫后对同伴的说词,并不可信。

(三)依照侦查机关对涉嫌抢劫部分事实的认定,杨某谕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假设杨供述的其“冒充公安、要给李开500元罚单、要李赔偿200元、李分别支付500元及200元”是真实的,杨的行为也不构成抢劫罪。且这一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在刑事诉讼中也不可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杨某谕冒充警察进行罚款,但没有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不构成抢劫罪。

本案中,杨某谕冒充了警察身份,但并未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所以,也不构成招摇撞骗罪。

杨某谕的行为带有敲诈勒索的性质,但敲诈勒索的入罪起点金额为4000元,所以,杨的行为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指控杨某谕触犯强奸罪,证据不充分,达不到定罪的证据标准。

(一)被强奸对象李某花从来没有对任何人说起过,她违背自己的性意愿,被迫与他人发生了性关系。

 在没有人被强奸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对杨某谕涉嫌强奸进行侦查,公诉机关以强奸罪提起公诉,缺乏法律逻辑。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花与杨某谕发生了两次性关系。

1、侦查阶段(不包括补充侦查期间),杨某谕供述过,他与对方发生了两次性关系,但后来坚决否认;庭审中也否认发生了两次性关系。

杨某谕曾经供述,其与李发生的第二次性关系,是在其冒充派出所警察、并一次把李某花从房间窗边拉到床上、一次把李某花从房间外拉回房间以后发生的。

但杨某谕的这一供述,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其他证人的证词,没有人听李某花生前说过,她与杨某谕发生了两次性关系,也没有人听李某花说起过,发生第一次性关系时肚子痛,不想继续了。

2、补充侦查期间,公安再次讯问了王某文、刘某宇、李某钊。

(1)公安对王某文、刘某宇、李某钊的讯问笔录的内容显示,王某文、刘某宇、李某钊的身份是证人。对证人的调查,应当采取询问的方式。

(2)补充侦查卷中,公安问王某文:李某花是否告诉你在2020年9月13日晚上和那个嫖客发生了多少次性关系?王某文:我认为李某花跟那个嫖客发生了两次性关系。

王某文的证词显然是猜测,不可采信。他并没有听到李某花说与嫖客发生了两次性关系。

(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可能发生了的第二次性关系违背了李某花的意愿。

杨某谕供述,因李凤身体原因导致非法性交易中止后,李某花骂了他,杨某谕为了壮胆,冒称了派出所警察,其后可能发生的第二次性关系,也有可能是李某花处于息事宁人的态度,在杨某谕提出要求后,自愿发生的,毕竟李某花做的就是这档子非法生意。

(四)可能发生了的第二次性关系,杨某谕没有行为上的强制,李某花没有行为上的反抗。这一点,没有任何异议。

基于以上分析,人民法院应以证据不充分为理由,判决杨某谕不构成强奸罪。

三、对本案的其他意见

(一)杨某谕的行为与李某花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鉴定书认定:

“左侧输卵管峡部破裂大出血是李某花的直接死因”。

左下腹壁外伤,可以作为李某花左侧输卵管峡部破裂大出血死亡的诱化因素”。

鉴定书已证明,李某花死前几日,还有多名其他男子与李某花发生了性关系。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花的左下腹壁外伤是杨某谕造成的。也就是说,不能认定,杨某谕的行为是李某花死亡的诱发因素。

(二)如果李某花没有死亡,本案会不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公民因他人的偶然事件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符合刑事诉讼的精神和原则?

这个问题,至少给我留下了长久的思考。

辩护意见发表完毕,请法官谨慎判决。谢谢!

 

                  杨某谕的辩护人

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肖国平律师签字:

                          2021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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