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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杨某某不构成强奸抢劫犯罪辩护律师意见 发布时间:2020-12-20 浏览量:1771 次

关于杨某某不构成强奸抢劫犯罪

辩护律师意见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以杨某某涉嫌抢劫罪、强奸罪提请贵院审查起诉一案,杨某某的父亲杨    ,及杨某某本人,已委托湖南大民律师律师事务所肖国平律师为辩护人。经会见杨某某,并仔细查阅案卷,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 本案以下事实无争议。

2020年9月13日,嫌疑人杨某某与李某某在案发地约定嫖娼卖淫交易。23点35分,嫌疑人通过支付宝支付130元嫖资;23点40分,李某某通过支付宝退还130元;23点47分,李某某通过微信向杨某某支付500元;23点50分,李某某再次通过微信向杨某某支付200元。

2020年9月14日,李某某在卖淫地附件场所(足浴店)死亡。

二、 为便于分析,将本案的主要证据罗列如下。

A、证人证词(均为传来证据)

(一)  王某某(组织卖淫的足浴店老板)的证词。

1、2020年9月14日9:30-14:17公安笔录

“2020年9月14日凌晨1.2点左右,当时李某某通过微信告诉我说她被人抢劫了,还被人打了,肚子有点痛”。

“2020年9月14日凌晨1.2点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我说她被人打了,…,并且她跟我说那个嫖客没有戴避孕套,在发生完交易后,那个嫖客打了她,并且从她的微信里面转走了700元”。

“李某某说嫖客用手抵住了她的脖子,并且打了她,但是具体怎么打的她没有说。”

2、2020年9月14日17:00-20:30公安笔录

她说被那个男的打了,那男子还抢劫了她微信上700元,说那个嫖客跟她发生关系没戴避孕套…,李某某跟我说她被嫖客打了,嫖客还压了她的胸口,把她手机上的700元转走。

(二)  邱某某(卖淫女)的证词

     2020年9月14日15:35-16:45公安笔录

她说那个男的没有给她钱,还强迫她转了700元钱给她,那个男的还掐了她的脖子,抓了她的头发,那个男的还脚踢了她,但是踢在哪里没有说。

刘某某(足浴店伙计)公安笔录:

小妹说,刚才跟那个男的发生关系后,那个男的不但没有给钱,没有戴套,而且打了她,将她微信里的700元钱强行转走了。

李   (足浴店伙计)公安笔录:

小花到店里后,就告诉我们她刚刚接的那个客人打了自己,并且还强行转走了自己微信里的七百块钱。

小花跟我们讲,那个男子不但没有给钱,还打了她,具体怎么打的,小花也没和我们讲清楚。

上述证词,没有人听说李某某说过:其与杨某某发生了两次性行为。

B、鉴定意见

(一)益公物鉴(法病)(2020)56号

“面部皮肤未见挫伤。颈部及胸部皮肤未见挫伤,胸廓挤压征阴性…背部外观未见畸形,未见皮肤挫伤痕。四肢皮肤未见挫伤,未扪及骨折”。

“左下腹局限性皮下肌肉出血,有生活反应,为生前与一种接触面较光滑的钝性物体接触形成,其损伤轻微”。

“左侧输卵管峡部破裂大出血是李某某的直接死因”。

“左下腹壁外伤,可以作为李某某左侧输卵管峡部破裂大出血死亡的诱化因素”。

(三)  益公物受(法物)【2020】0631号物证鉴定书

在性交易现场的物品、死者身上物品,以及死者分泌液中,未发现嫌疑人杨某某的DNA。

这个鉴定,能够否到李某某所称杨某某嫖娼时没有戴套的说法。也说明,李某某的说词,并不可信。

C、杨某某的供述。

其供述可概括为:与李发生第一次性行为时,发现她下体出血,于是停止了性行为,并怪她带病卖淫,要求退款,李要求做完交易,但杨不同意,于是李退款,并骂人;杨就冒充公安吓唬她,要给她开500元罚单,李就微信支付了500元;杨再次以李骂了人为由,要李赔偿200元,李又微信支付了200元;李要离开,杨拉着李的头发拉了回来,李再次要离开,杨拖着手腕拖了回来,杨告诉李,他不会打人,也叫李不要骂人;杨提出继续做完上次没做完的交易,李默许,于是,又发生了第二次性关系。

三、 基于证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杨某某不构成强奸罪。理由如下:

1、死者生前没有对任何人说过杨某某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

2、死者生前对三个人说了,杨某某打了她,但没有说打她发生在性行为后,还是性行为前。唯有一次例外: 王某某陈述:…在发生完交易后,那个嫖客打了她,并且从她的微信里面转走了700元。

3、李某某说杨某某打了她,但被怎么打的,打的部位,都未说清楚,且对不同人说法不一。并且,其死后身上没有任何被打的痕迹。所以,刑事诉讼中不可认定李某某被杨某某打了。

4、杨某某供述,其与杨发生的第二次性行为,是在其冒充派出所警察、并一次把李某某从房间窗边拉到床上、一次把李某某从房间外拉回房间以后发生的。

但杨某某的这一供述,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是否真实发生了第二次性行为?唯有杨自己的供述。

是否冒充了警察?唯有杨自己的供述。

是否两次将李拉回房间?唯有杨自己的供述。

(二)李某某向杨某某支付700元,杨某某不构成抢劫罪、招摇撞骗罪、敲诈勒索罪

假设杨供述的其“冒充公安、要给李开500元罚单、要李赔偿200元、李分别支付500元及200元”是真实的,杨的行为也不构成抢劫罪。且这一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在刑事诉讼中也不可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杨冒充警察进行罚款,但没有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杨不构成抢劫罪。

本案中,杨冒充了警察身份,但并未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所以,也不构成招摇撞骗罪。

杨的行为带有敲诈勒索的性质,但敲诈勒索的入罪起点金额为4000元,所以,杨的行为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基于以上理由,本律师认为,杨某某不构成犯罪。请求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

 

           杨某某的辩护人

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肖国平签字: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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