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辩护词(已取保候审)
发布时间:2019-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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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朱继良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肖国平律师接受被告人朱继良的委托,为其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进行辩护。
一、 关于涉嫌信用卡诈骗罪
(一)公诉机关指控朱继良盗刷现金49338.48元,指控的到底是哪几笔?
1、能够与49338.48这一数字吻合的,是2017年2月15日,以袁春红名义办的POS机,POS机绑定的袁春红的银行卡号为6222081907000365868,交易明细如下,共6笔:
交易时间 交易卡号 交易金额
204559 377187110966611 9688.00
201329 4349100917983504 5608.08
201404 同上 8668.80
201435 同上 5600.60
200414 4816990027292497 9885.00
200447 同上 9888.00
合计: 49338.48元
其中,377187110966611卡的开户人是冷延超,
4349100917983504卡的开户人是王连云。
详见邓从万、李俊、朱继良案卷第92页,154页,补侦卷第43页,李榜松、闵雄兵卷第2页。
该6笔,所谓受害人,案卷中显示,一位是李延超,一位是王连云。该两位,案卷中有电话,身份证号码,地址。卡号为4816990027292497的开户人,案卷中无信息。
2、庭审中,检察官提出,被朱继良盗刷的,不是上述6笔,而是另外6笔。
经仔细查阅案卷,检察官庭审中所指的,系袁春红名义开办的POS机,绑定的银行卡为6222081907001131392,在2017年2月15日,有6笔POS机进账交易,金额49042.45元。该金额,与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不符。
该五笔进账交易,对方交易卡为同一个卡,卡号为1907061401205798196,6笔的金额分别为9825.69,9828.67,5574.43,8616.79,5567.00,9629.87元。合计49042.45元。
但是,在同一时间段,袁春红的银行卡6222081907001131392,向1907061401205798196银行卡,也就是汇入上述6笔共49042.45元的那个银行卡,分三次,汇出了49000元(分别是19000元,20000元10000元)!!
详见邓从万、李俊、朱继良案卷第112页。
因此,可以断定,这个6笔,并非盗刷。
(二)没有证据证明,朱继良涉及的POS机,有银行卡被盗刷。
1、没有受害人报案。案卷中涉及的冷延超,王连云,均没有表示其银行卡被盗刷。
2、付临门公司的报案,未提及2017年2月这一时间段有异常交易。
3、检察官庭审中认定的那6笔,卡上刷出的钱,已同时转回本卡。
4、李奇骥多次陈述,朱继良打电话给他,说要POS机用于过账,以及盗刷。
(三)朱继良与李奇骥并非主犯从犯关系。
1、李奇骥多次、与多人共同利用POS机盗刷银行卡,朱继良只有一次与李琦骥共同办理了一个POS机,准备用于盗刷或过账。
2、李奇骥涉及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其主要犯罪事实,并非与朱继良共同进行的这一次。
(四)鉴于朱继良与他人办POS机准备用于盗刷或过账,并且得了非法所得3000元,建议判决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
二、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请合议庭考虑以下情节,判决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
1、朱继良没有逃逸。有留守人员及部分被拖欠工资的工人可随时与朱继良保持联系。朱继良离开南县去了深圳,换了手机号码,目的是打工赚钱或融资,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换手机号码,只是避免接听工人的过激言语,也便于自己在深圳的工作。指控书指控的“不接任何与其债务相关人员的电话”与事实不符。
2、所拖欠的工资,已借款还清。
3、工人已谅解。南县人社局代表工人出具了相关文书。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谢谢!
辩护人:
2018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