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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涉嫌贪污、挪用公款案件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9-04-30 浏览量:1148 次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检察官:

就本案,辩护人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肖国平律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涉嫌挪用公款罪1、挪用金额205877.5元,其中163987.5元为征地拆迁补充款,41890元为农村公路建设补贴资金。    详见徐瑞钦的相关证词。2、163987.5元征地拆迁款,所有权人为村民个人,不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公款。3、杨楚安在挪用赫山区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拨付的农村公路建设补贴款6万元中的41890元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综上,针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挪用公款205877.5元的指控,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挪用村集体的资金只有41890元;在挪用该款时,杨楚安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二、关于涉嫌贪污罪1、关于鸭棚子的拆迁补偿款中的31060元。(1)鸭棚子补偿款,所有权属于赵再华、赵辉、唐阳生、孔秋云、赵训安等五位村民,不是村集体的公款。假设杨楚安有截留行为,也应该由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协议双方,一方是市征拆处,另一方是村民赵辉。钱款直接支付到受益人村民赵训安个人卡上。(2)赵再华、赵辉、唐阳生、孔秋云、赵训安五位村民自愿向杨楚安支付部分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3)31060元,杨楚安已经用于了相关开支。    综上,该部分的贪污,不能成立。2、关于铁路项目部补偿款71150元。(1)杨楚安在争取铁路项目部补偿款工作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合同双方,一方是项目部,一方是白马坝村,都是民事主体。补偿的内容,包括杂项补偿款13450元、路基树木补偿款5500元、斜土场项目补偿款37000元、土场补偿款15200元,属于民事补偿,与征地拆迁无关。补偿合同的实施,没有征地拆迁办等行政机构的介入。(2)在镇纪委接到群众举报并进行调查前,杨楚安已如实汇报,并将相关款项交到了镇经管站。     镇纪委对该情况已经做出了结论。    (3)被告人杨楚安没有占有该71150元的主观故意。    综上,该部分的贪污,不能成立。     三、关于量刑的几个情节。     1、自首。     2、已经得到全体村民的谅解。全体村民请求轻判或不予处罚。     3、对于足以定罪的所涉款额,已全部退赃。     4、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村级财务不健全的实际情况。     (1)账户混同。很多集体资金直接就支付到了杨楚安个人银行卡上,事实上造成个人资金与村集体资金的混合。     (2)杨楚安个人为村集体垫付过资金,但也并未单独记账,只是在结算时扣除。     辩护人意见发表完毕。谢谢。                          辩护人:肖国平                                  2014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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