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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审判阶段被取保候审,一审被判处罚金 发布时间:2019-04-30 浏览量:2777 次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2017)湘0903刑初565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2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1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扬波,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永。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3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13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肖国平,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3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13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梅兵,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静,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永、王某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10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扬波、被告人陈某永及其辩护人肖国平、被告人王某健及其辩护人梅兵、曹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于20164月中旬至20169月,多次盗窃三一中阳公司机械设备电子配件,通过网络平台联系陈某永、王某健等买家,销售赃物,获利147800元。经鉴定,被盗电子配件价值人民币318815元。被告人陈某永、王某健明知李某销售的电子配件系犯罪所得,仍利用网络平台予以收购,被告人陈某永从李某处收购西门子PLC模块,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人王某健多次从李某处收购西门子PLC模块,电子配件共计支付货款98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永、王某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陈某永、王某健及李某的辩护人刘扬波、王某健的辩护人梅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某永的辩护人肖国平提出:陈某永不是明知其收购的PLC模块为李某犯罪所得的赃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且陈某永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王某健的辩护人曹静提出,王某健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63月,被告人李某供职于益阳市高新区东部产业园三一中阳公司,从事机械维修工作。20164月中旬至20169月,被告人李某利用对工作环境的熟悉及夜黑无人的便利,多次盗窃三一中阳公司机械设备电子配件,并通过网络平台联系陈某永、王某健等买家,销售赃物,获利147800元。经鉴定,被盗电子配件价值人民币318815元。

20161212日,三一中阳公司员工开机运行时发现机器设备电子配件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于2017227日将李某抓获归案,并扣押尚未被李某销售的藏匿于家中的部分电子配件价值107772元,返还给三一中阳公司。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65月至20169月,被告人陈某永、王某健明知李某销售的电子配件系犯罪所得,仍利用网络平台予以收购,并通过德邦物流等方式将货款交给李某,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1652日,被告人陈某永从李某处收购西门子PLC模块,支付货款10000元;

22016613日、2016620日,被告人王某健两次从李某处收购西门子PLC模块,共计支付货款39000元;

32016713日、2016727日、201699日,被告人王某健四次从李某处收购电子配件,共计支付货款58300元;

42016815日,被告人王某健从李某处收购电子配件,支付货款1100元;

2017227日,民警从被告人李某处得知收购其赃款的为江苏无锡陈某永、重庆王某健后,前往江苏、重庆传唤陈某永、王某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陈某永、王某健及李某的辩护人刘扬波、王某健的辩护人梅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东、李某明、杨某微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德邦物流单,进货明细,银行帐户入帐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李某、陈某永、王某健的到案情况说明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永的辩护人肖国平提出的辩护意见:陈某永不是明知其收购的PLC模块为李某犯罪所得的赃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陈某永通过淘宝旺旺聊天得知被告人李某有从公司不用的设备上拆下来的拆机件模块购买,于是通过德邦物流在网上收购了李某10000PLC模块。被告人陈某永应当知道公司模块是不能个人进行处理的,而陈某永在没有查看李某的合法手续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通过淘宝收购李某个人进行处理的PLC模块,陈某永应当知道所收购的模块是李某犯罪所得的赃物。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健的辩护人曹静、被告人陈某永的辩护人肖国平提出,王某健、陈某永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健、陈某永均是黄团岭派出所民警通过当地派出所民警协助,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非主动到案。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永明知李某销售的电子配件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王某健明知李某销售的电子配件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还了部分盗窃的财物,价值107772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健、陈某永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健主动赔偿了三一中阳公司损失三万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王某健、陈某永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健适用缓刑,对其所在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陈某永可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7228日起至202382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爱英

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

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符 丽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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