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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国平律师为涉嫌集资诈骗的李某作无罪辩护 发布时间:2021-12-16 浏览量:925 次

关于李艳红涉嫌集资诈骗犯罪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肖国平律师依法担任本案被告人李艳红的辩护人。

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方对李艳红在涉案公司的工作和身份、违法所得方式及金额的陈述,不正确。

(一)李艳红不是涉案公司的财务人员,而是普通文员,应认定为涉案公司涉案行为的辅助人员。

1、李艳红的具体工作就是:

在全案部分“融资业务员”拉回“投资客”的时候,在涉案公司早已拟定好的固定合同文本上,按照业务员和投资客的要求,填写“投资客”姓名等身份信息,以及“投资”金额、期限,由“投资客”签名,盖上公司印章和李骏私章,同时在合同“办理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然后收受“投资款”并交给张达。

经过对案卷资料的统计,辩护人发现,在投资合同上作为“办理人”签了字的,共有17人,分别是:张达,王璨玺,李艳红,杨芳,张花元,张小思,倪成,谭慧,杨洋,杨株花,周梓杰,彭添苗,罗丹,谭小年,陈佳煜,彭兵、陈小姣。上述办理人,一部分就是融资业务员。

另外,有10份投资合同没有“办理人”签字。

由此可见:

(1)李艳红的工作,对合同条款,金额,期限,回报率,不能施加任何个人意志,正如公司聘请的保洁员或厨师,不能对公司的融资业务产生任何影响。单独的“办理人”,既不是公司的融资策划组织人员,也不是融资业务员,对融资没有提成,其实就是一个纯辅助性质的辅助人员;

(2)即使在融资业务员和公司财务张达之间,没有合同上的“办理人”,“融资业务”同样能顺利完成。

2、公司主要人员均不认为李艳红是公司财务人员。

本案第一被告人李骏在回答侦查人员关于公司的人员结构的讯问时,回答:我是总集团公司的负责人兼湘潭那边的负责人,益阳这边的负责人是张花元,她主要负责带融资业务员并监管公司财务,张达是公司的会计兼出纳,益阳这边下面的业务员是谭慧、杨株花、倪成、杨杰四个人,还有唐卫红几个离职的。见案卷第2卷第11页。

本案第二被告人、公司益阳地区负责人张花元在回答侦查人员关于公司的人员结构的讯问时,回答:李骏是集团公司的总负责人兼湘潭那边的负责人,张达是公司的财务总监,主要负责公司的进出帐核对,益阳这边的财务账进出都必须由张达审核,黄新星是公司的运营总监,他给我们说他是策划宣传部主席,要我们叫他黄主席,他主要负责公司融资活动的策划(包括组织客户旅游,聚会聚餐),对业务员的培训,融资政策调整,对外宣传文案等,益阳这边下面的业务员是我、谭慧、杨株花、倪成、梁斌、冯斌、杨杰四个人,还有唐卫鸿等几个离职的。见案卷第2卷第28-29页。

本案被告人张达供述:李骏是公司的法人兼董事长,下设总经办,成员是我和黄新星、李新、李艳红,黄新星是公司的讲师负责营销策划,李新负责对外投资,我负责公司融资款的进出,李艳红负责和客户签投资合同。在湘潭、益阳、桃江等地,还有融资业务员10多人。见案卷第2卷第38页。

本案被告人杨株花供述:李骏是公司的法人兼董事长,益阳这边的负责人是张花元,黄新星是公司的讲师负责销策划,李新是投资部长负责对外投资,张达负责公司财务,在湘潭、益阳、桃江等地,还有融资业务员10多人。见案卷第2卷第38页。见案卷第2卷第51页。

本案被告人谭慧供述:李骏是公司的法人兼董事长,益阳业务经理是张花元,黄新星是公司的讲师负责销策划,张达负责公司财务和后勤,李新是公司投资部长负责对外投资,在湘潭、益阳、桃江等地还有融资业务员20多人。见案卷第2卷第63页。

以上最熟悉公司组织结构的人员,没有人说李艳红是公司财务人员。唯有张达说,“李艳红负责和客户签投资合同”。

3、李艳红不会电脑操作,没有能力进行会计或出纳造表、对账等工作。李艳红不但没有在电脑上进行会计出纳操作,也没有在纸质文书上进行会计、出纳工作,当然不属于公司财务人员。

4、李艳红在涉案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出纳另有其人,司法机关认定该人不涉嫌犯罪。本辩护人认为,司法机关不追究出纳的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5、李艳红来公司的初始目的,就是应公司老板李骏的邀请,作为李骏的堂姑姑,协助调和张花元与张达的紧张关系。来到公司后,顺便为公司从事了辅助性的文书工作。

(二)公诉机关指控“李艳红在公司领取薪资及资金提成约五万元”,这是错误的。

李艳红在非法融资业务中,没有提成。

案卷补侦第26卷第79-103页,公司2018年2月至2020年2月工资表显示,李艳红全部造表工资及实际领取的工资情况如下:

2019年4月,基本工资5000元,没有提成,合计5000元,实领工资空白。其他人实领工资也是空白。

2019年5月,基本工资5000元,没有提成,合计5000元,实领工资空白。其他人实领工资也是空白。

2020年1月2月汇总,基本工资5000元,没有提成,合计5000元,实领工资空白。其他人实领工资不是空白。

李艳红从来都没有有机会获得资金提成,工资表情况印证了这一点。

二、李艳红作为涉案公司的辅助人员,不知悉公司其他人员可能存在的诈骗意图和行为,其涉案行为与涉案公司其他人员可能存在的“诈骗”无共同意志,可能与涉案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关联,但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一)李艳红在公司的时间很短,2019年5月份来到益阳,年底就离开了。李艳红对公司运作真实模式,可能存在的欺骗行为,完全不了解。

(二)李艳红从来不知道公司的投资项目真实情况,从来没有参与制定公司的融资政策。

所以,李艳红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三、对李艳红涉案行为的定性及处理意见

1、如前所述,李艳红只是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辅助人员。

2、应当比照本案其他类似人员,认定李艳红涉案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宣告其无罪,或者,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谢谢!

 

  李艳红的辩护人

 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肖国平律师签字:

                            2021年12月2日

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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